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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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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度聲字第 129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290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劉國華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劉國華(下稱受刑人)所犯如刑事聲請狀附表一所示之案件,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懇請審酌受刑人所涉之案件,均係民國112年到113年間所犯,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而分別審判,此於受刑人之權益難謂並無影響,懇請考量法律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罪刑不過度評價,給予受刑人一個改過自新重新做人的機會,
  量以至當的執行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2項定有明文,亦即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如認其所犯各罪應重新定應執行刑,僅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93號、114年度台抗字第233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關於定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本件受刑人逕向本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即於法尚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