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1290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聲請重新
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受刑人劉國華(下稱受刑人)所犯如刑事聲請狀附表一所示之案件,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懇請
審酌受刑人所涉之案件,均係民國112年到113年間所犯,因檢察官先後
起訴,始而分別審判,此於受刑人之權益
難謂並無影響,懇請考量
法律之
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罪刑不過度評價,給予受刑人一個改過自新重新做人的機會,
量以至當的執行刑等語。
二、
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2項定有明文,亦即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如認其所犯各罪應重新定應執行刑,僅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聲字第93號、114年度台抗字第2330號裁定意旨
參照)。故關於定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本件受刑人逕向本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即
於法尚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