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13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東達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115年度
上訴字314號),聲請
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被告蔡東達(下稱被告)已深刻瞭解本案所涉不法
犯行之嚴重性,盡力協助本案偵、審作為展現悔悟之意,被告願坦然接受後續刑事責任,若予一定金額之交保佐以
限制住居之方式,即可確保後續配合應訊之順暢性並兼顧維護被告之自由權益等語。
二、
按被告及得為其
輔佐人之人或
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
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涉犯
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業經
原審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7年2月,
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
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下同)115年3月19日
予以羈押,115年6月19日第1次延長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案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犯行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年度訴字第721號判決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為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
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
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確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
之虞;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
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或科技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之實施及
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被告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既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法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科技監控之輕微手段代替羈押,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許冰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須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