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度聲字第 131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春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8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春培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春培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惟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業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上訴最高法院經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所示均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至4所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民國115年7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經本院檢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影本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收受本院函文後於115年7月30日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3-539頁)。
四、爰審酌定應執行刑非各罪宣告刑之算術累加,而係就行為人整體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總量所為之獨立量刑判斷;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其規範思想在於數罪就行為人人格與生活歷程觀察每有重疊,責任非難具遞減性,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所生痛苦則隨刑期遞增,過度累加反足斲喪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查附表所示各罪合計318罪,合併之刑期達292年1月,已逾30年,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11月,外部性界限即為1年11月以上、30年以下;編號1至4前經分別定應執行刑1年10月、7月、1年、4年10月,合計8年3月,本院所定之刑不得重於該總和,為其內部性界限。復審酌各罪均係圍繞同一「假消費、真刷卡」模式所衍生,編號1之違反商業會計法係為掩飾交易外觀而配套為之,與編號2至4之詐欺取財具手段目的之一體性;犯罪時間自105年10月13日起至109年11月13日止,於同一經營模式下反覆實施同種行為,犯意連貫,責任重複程度甚高,惟罪數多達318罪,延續逾4年,被害範圍及於發卡機構與特約商店之交易秩序,遞減幅度亦不能無所節制。爰以編號4已定之4年10月為基礎,就編號1至3所增不法內涵依重疊程度遞減加計,於前開界限內,本於責任遞減與恤刑(而非過度刑罰優惠)之刑事政策意旨,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廖 健 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洪春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商業會計法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108罪)
有期徒刑4月
(37罪)
有期徒刑6月
(2罪)
有期徒刑7月
(5罪)
有期徒刑8月
(3罪)
犯 罪 日 期
105年10月13日至108年1月29日
106年6月7日
106年6月8日
106年1月23日至106年1月25日
108年1月29日(3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6239號等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6239號等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623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728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6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35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35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356號
編號1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編號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編號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月(5罪)
有期徒刑1年6月(144罪)
有期徒刑1年7月(8罪)
有期徒刑1年10月(5罪)
有期徒刑1年11月(1罪)


犯 罪 日 期
108年5月9日至109年11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75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826號等


判 決 日 期
115年1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5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5年6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0753號


編號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