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1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傅揚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8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傅揚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詹傅揚因犯傷害、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5年7月6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又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
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受刑人詹傅揚因犯傷害、洗錢防制法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憑,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6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7月6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見本院卷第9頁)。而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9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及附表編號6所示有期徒刑4月之總和。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並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之犯罪
態樣、時間間隔、侵害
法益,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
等情狀,
暨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及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受刑人詹傅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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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86、830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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