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1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國宏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8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02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A02(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即
恐嚇取財得利罪、營利姦淫猥褻罪),屬得
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3、5至9所示之罪(即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營利姦淫猥褻、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既已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7頁),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
審酌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上開調查表勾選表示無意見;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罪、編號5所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罪,係侵害兒童及少年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心健全發展,屬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
法益,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編號3、4、6至9所示之營利姦淫猥褻罪,則係侵害社會善良風俗之法益,與前揭兒少性交易、性剝削案件之犯罪脈絡具有密切關連;編號1所示之恐嚇取財得利罪,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及意思決定自由,與上開各罪所侵害之法益類型有所不同。整體觀之,編號2至9所示各罪均與性產業相關,犯罪脈絡具一定之關連性,惟其中編號2、5所侵害者為兒少性自主之個人法益,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編號1則與其餘各罪法益類型迥然有別。又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自103年5月31日起至104年4月間某日止,前後間隔約11月。本院綜合考量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各宣告刑中最長期為有期徒刑3年4月,合計為有期徒刑10年3月);並衡酌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5年度
上訴字第29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合計為有期徒刑7年9月(即原定執行刑加計之總和),則形成法院裁量所定刑期上限之拘束。及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質,為整體非難評價,復
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
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蓋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本於
比例原則、責罰相當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另經宣告
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但受刑人並無經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此部分自無須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與前述有期徒刑部分併予執行,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王 靖 茹
法 官 楊 文 廣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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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編號1至3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9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
| | 編號1至3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9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 編號1至4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4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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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1至4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4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 編號5至9經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29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 | 編號5至9經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29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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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5至9經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29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 | 編號5至9經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29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 | 編號5至9經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29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