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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度聲字第 139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順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9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順隆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規定,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順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是以本件所定應執行即不得重於前開經定應執行部分加總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1月),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各有差異,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再考量其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整體非難評價(本院函請受刑人以書面表示意見,但逾指定期限而未回覆本院)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黃 佳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陳順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傷害
詐欺

宣  告  刑
㈠有期徒刑5月
㈡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㈠102年9月22日
㈡102年9月24日
101年3月28日至
101年9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545號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592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
第2645號
115年度上訴字第121號、115年度上易字第97號
判 決 日 期
114年12月4日
115年4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
第2645號
115年度上訴字第121號、115年度上易字第97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5年3月24日
115年4月16日
(不得上訴三審)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勞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
備     註
彰化地檢115年度執字第5239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1444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