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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度聲字第 141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瑩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9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瑩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瑩詩(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5年7月29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乃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乃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原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於115年7月29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故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依法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而其具狀表示無意見,有本院民國115年8月10日115中分堂刑鳳115聲1410字第9017號函、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情狀,均為參與同一詐騙集團並擔任詐騙集團面交車手其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情節、動機均屬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高,考量其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考量外部界限及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按所謂「裁判確定後」,凡裁判已確定即可,而不問該刑之執行是否已完畢,若其中數罪之刑業已執行完畢,並不因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該數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僅係將來執行時應予折抵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李瑩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4年2月26日

114年3月29日
114年4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5042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9830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419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4年度原訴字第55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830號
115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5號
判決
日期
114年6月26日
114年11月18日
115年6月2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4年度原訴字第55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830號
115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5號
確定
日期
114年7月29日

114年12月31日

115年7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註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961號
(已執畢)
新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863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2348號

編號1至2,新北地院115聲23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尚未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