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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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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度聲字第 141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賈尚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9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賈尚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賈尚運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於裁定前已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除對其戶籍地送達由其同居人收受而為補充送達外,亦對其居所地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民國115年8月17日寄存送達居所地所在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惟受刑人於上開期間經過後未表示任何意見,有本院115年8月11日115中分堂刑竟115聲1414字第09079號刑事庭函(稿)、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可稽,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是以,本院衡酌受刑人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編號1、2所均屬侵害公共安全之犯罪、罪質相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受刑人編號1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後,於不到1個月內再為相同犯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其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各罪之刑有已執行之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
  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核本件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雖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執字第4732號執行完畢(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但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尚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部分再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