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1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賈尚運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9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賈尚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賈尚運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各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法院對於
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於裁定前已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除對其戶籍地
送達由其同居人收受而為補充送達外,亦對其居所地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民國115年8月17日寄存送達居所地所在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惟受刑人於上開
期間經過後
迄未表示任何意見,有本院115年8月11日115中分堂刑竟115聲1414字第09079號刑事庭函(稿)、
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可稽,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是以,本院衡酌受刑人人格、所犯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編號1、2所均屬侵害公共安全之犯罪、罪質相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受刑人編號1所犯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後,
旋於不到1個月內再為相同
犯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其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暨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
按各罪之刑有已執行之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
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
參照)。核本件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雖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執字第4732號執行完畢(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但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尚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部分再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