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1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琬婷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9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琬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受刑人黃琬婷因竊盜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罪質,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於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內,並參考受刑人於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就附表所示各罪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在不逾越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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