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1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琪羽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9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琪羽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受刑人蘇琪羽(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受刑人所犯各罪之
宣告刑雖有得
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
定應執行刑調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
審酌受刑人就定刑意見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再衡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情形(詳如附表所示),並考量受刑人犯罪類型為
偽造文書罪、
詐欺罪、
侵占罪等罪,其行為
態樣、行為次數、行為同質性、
犯罪動機、時間間隔、侵害
法益,及對於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
人權益,
併此指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蘇琪羽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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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2.05.27、 106.03.22、 105.09.2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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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1至4前經中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8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且已執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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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1至4前經中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8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且已執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