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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度聲字第 149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瑞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9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瑞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受刑人王瑞明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分犯公共危險罪、商業會計法等罪,共25罪,其中24罪罪質相同,兼衡罪責相當、受刑人現年62歲,特別預防刑罰目的、刑罰邊際效應及受刑人就本案表示現患病、無工作,且已認罪並有悔悟之心,希望從輕量處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田 德 煙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繕本)。
                 書記官  許 家 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王瑞明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24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5月4次
有期徒刑4月3次
有期徒刑3月17次
犯  罪  日  期
110年3月9日
106年9月至110年2月間共24次
偵 查(自訴)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1387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76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728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27號等
判 決 日  期
110年3月31日
115年6月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728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27號等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0年5月12日
115年7月15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7591號
(已執畢,檢察官於執行時應扣除)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2955號
(此2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