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度聲字第 152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521號
                   115年度聲字第15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坤龍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葉育宏律師 
被      告   曾家保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案號:115年度上訴字第154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江坤龍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本案犯後即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偵辦上手,勇於承擔責任;又其自幼由祖母扶養長大,家中土地因故遭銀行聲請拍賣,祖母目不識丁,亟需其出面與銀行協商解決,請准以具保後停止羈押等語。聲請人即被告曾家保之選任辯護人葉育宏律師聲請意旨略為:被告曾家保自幼由祖母扶養長大,國中畢業後即從事勞力工作維持家中生計,毫無逃亡之管道與資源;又被告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在本案中僅是運輸鏈之最終端,亦未取得任何報酬,不法惡性與實質侵害性甚低,應無羈押之必要,請准以限制住居、出境或提供相當擔保而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江坤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罪嫌;被告曾家保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等情,已據其2人坦承在卷,並有相關證人證詞、證物扣案可稽,復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足徵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衡諸社會大眾一般之認知,被訴重罪者經法院宣告重刑後,其為規避刑罰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及刑之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本案被告2人既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8年,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等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自仍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又審酌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以縝密之計畫及分工,自泰國非法運輸海洛因毒品進入臺灣,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經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保障,訴訟進行程度等情事,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本院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科技監控等限制較輕之羈押替代處分,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三、綜上,被告2人前述羈押事由並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其他手段加以替代,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