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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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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度聲字第 153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531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羅玉惠


被      告  林益弘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上訴字第225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益弘(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交保,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貴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225號判決駁回上訴,案經審理長達2年時間,今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於民國115年5月24日入臺中戒治所觀察勒戒並施以強制戒治,之後又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10月之刑期,勢必無出監之可能性。惟具保在於確認被告日後能順利進行審判程序,倘具保原因消滅,應考量是否有其他更當之方式,為此聲請發還聲請人即具保人(下稱具保人)羅玉惠所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具保人。又具保停止(替代)羈押所繳納之保證金,如由第三人繳納,應由第三人聲請發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係刑事訴訟法第119條於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之免除具保責任事由,其立法理由略以:「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等旨,該事由指與該具保處分或裁定有關之「本案」而言,並不包括無關之「另案」。換言之,被告縱因「另案」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但就「本案」而言,具保人之責任仍未免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53號裁定意旨參酌)。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等附卷為憑。而被告經起訴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225號判決駁回上訴後,被告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存卷可明。被告雖於115年5月24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然係因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3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又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以115年度毒聲字第30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所致,此亦有上開裁定、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與本件具保人聲請發還保證金之本案無關。則本案既尚未判決確定,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保全刑罰之執行,具保人之責任即未能免除;此外,復查無其他應免除具保責任或可准予退保之適當事由,故具保人聲請保證金,實乏依據,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黃 佳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