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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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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度聲字第 154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54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丁元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115年度聲字第85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丁元(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定應執行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 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 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 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 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 則應另循再審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 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 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 執行刑者,即非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分經法院先後判決有罪確定,茲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85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下稱本院原確定裁定)。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5年7月29日以115年度台抗字第1404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因而生實質確定力,此有前開裁定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雖執前詞向本院聲請「撤銷115執更1050號裁定、另定執行刑、加速核發指揮書」等節細繹其書狀內容,無非係以本院原確定裁定附表編號4、5所示案件致原執行指揮書之基礎變動,請求待受刑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予定應執行刑云云。惟:
 ⒈聲明異議之對象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本件受刑人之書狀所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執更富字第1050號執行指揮書,係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210號裁定(下稱臺中地院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有該指揮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並非本院原確定裁定,況前揭臺中地院裁定既未經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據此依法執行,即難認有何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其書狀復未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顯非屬聲明異議之範圍,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聲明異議要件不符,本院無從對此予以審究。
 ⒉按受刑人所犯數罪所處之刑,如符於定刑標準而得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應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向法院為之,倘受刑人認其所犯數罪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該管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尚無逕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限。是受刑人持前詞逕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自屬於法無據,此部分之聲請亦難認為合法。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所為聲明異議,實質上並非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違法、不當而不服,且其逕向本院聲請更定其應執行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