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154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文翔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
上訴字第1418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被告吳文翔(下稱被告)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判決書記載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編號6、11、12、13、1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除編號11為犯罪工具應
宣告沒收外,其餘編號6所示新臺幣(下同)38,200元扣除本案
犯罪所得11,000元後剩餘之金額27,200元(聲請書記載為21,800元),及編號13所示之66,600元、編號14所示之156,200元、編號12所示之手機,應發還被告,爰聲請發還上開現金及物品等語。
二、
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惟案件如因判決確定而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處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163號刑事裁定參照)。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418號判決處被告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4月,被告上訴後,
嗣撤回上訴,於115年5月21日確定,並已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執行,有上開判決、法院
前案紀錄表、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
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被告於該案脫離本院繫屬後之115年8月31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聲請狀聲請本院發還扣押物,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聲請狀上蓋印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
所載收狀日期
足憑,本院即無從辦理,而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從而,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前揭物品及現金,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黃 佳 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