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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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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度聲字第 154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545號

聲請人即被告之配偶  
            黃品瑜




被      告  李紹志



選任辯護人  張文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53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紹志(下稱被告)已坦承犯行並完整交代犯罪情節,且願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本案相關事證均已調查詳盡附於卷內,本案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被告非常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以期求得被害人諒解並賠償其損失,請准許被告繳納一定之保證金,令被告出所以尋求和解,若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亦得以監控方式監控被告,請裁定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又對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本案被告因涉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8月1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本案上訴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的行為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於115年9月1日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8月,尚未確定,復有後續上訴或執行程序尚待進行。考量被告涉嫌加入本案具持續、牟利及組織性之詐欺犯罪集團,而共犯加重詐欺等犯罪態樣,本質上足認具有反覆實施前開同一犯罪之虞,且被告所為犯行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衡酌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對被告予以羈押應屬當、必要,且本件羈押事由及必要性存在,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限制較輕之替代處分代替羈押;至被告坦承犯行,證據已調查完畢,且願繳回犯罪所得等情,與被告有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之判斷無涉。此外,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事,聲請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繕本)。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