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政愷
上列
受刑人因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所
宣示之裁定
原本及
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3「確定判決法院」欄關於「苗栗地院」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
理 由
一、
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
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
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
所載之誤寫,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應依聲請准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 (須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