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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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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度聲字第 17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政愷



上列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所宣示之裁定原本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3「確定判決法院」欄關於「苗栗地院」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載之誤寫,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應依聲請准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
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