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金子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金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陳金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而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
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法院應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
嗣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而附表中有得易刑及不得
易刑處分之罪(詳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
所載),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附卷
可證,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
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編號1至2、編號3至33曾經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詳如附表「備註」欄所載),是以本件所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經定應執行刑部分加總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1年11月),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行為
態樣、侵害法益類似,犯罪
期間密接,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及受刑人整體
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須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附表】
註1: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以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註1: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以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註1: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以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註1: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以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註1: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以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註1: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以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註1: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以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註1: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以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註1: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以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註1: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以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註1: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以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