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宏軒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宏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丁宏軒(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民國115年2月25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
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
科刑時應
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惟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
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2所示之2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編號3所示之9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19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編號4所示之4罪曾經本院以111年度金
上訴字第1725、174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編號5所示之13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9所示之罪均係處以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如附表編號6、8所示之罪均係處以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係處以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固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在卷可稽,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就檢察官聲請事項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已
送達至受刑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且經受刑人具狀表示意見(本院卷第281至285頁),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是本院審酌受刑人上開意見及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態樣、時間間隔、侵害
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之
內部性界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須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丁宏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 | |
| | | | |
| | | | 有期徒刑1年7月(1次) 有期徒刑1年3月(2次) 有期徒刑1年2月(1次) 有期徒刑1年1月(5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32號(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
| | 編號1、2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 | |
| | | | |
| | | | |
| | 有期徒刑1年10月(1次) 有期徒刑1年5月(1次) 有期徒刑1年4月(2次) | 有期徒刑1年5月(10次) 有期徒刑1年4月(3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78號(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610號(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