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威宇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威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林威宇(下稱受刑人)因
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聲請書漏載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項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三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刑法第42條第3項、第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已發函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已合法送達受刑人,惟受刑人迄未向本院表示意見,此有本院刑事庭函(稿)、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61頁),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本院爰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各罰金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金額以下之外部界限範圍內,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行為態樣及手段一致,且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密接,各罪間之關係密切,獨立性偏低,且其透過附表所示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並無不同,各該罪亦均非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有限,可認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並斟酌受刑人之年紀、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原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廖 素 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