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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度聲字第 60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柏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柏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柏廷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聲請書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4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附表編號3、5至11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茲據受刑人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數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核結果,認附表編號1、2、4、7、10各罪經原確定判決所處之刑,雖均有併科罰金,惟上開各罪之罰金刑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5年4月13日以115年度聲字第380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9萬元(見本院聲字卷第359至362頁)
  ,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並衡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係提供手機門號或金融帳戶或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而犯幫助洗錢或加重詐欺罪,罪數共40罪,行為期間自110年3月起至111年7月止,考量其所犯各罪中之罪質及行為態樣相同者,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併考量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法益侵害及危害程度、受刑人所犯各罪反映之人格特質、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內部界限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5年3月23日詢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僅就調查表中附表編號2至12部分(即本件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另於115年4月17日提出陳述意見狀請求本院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等一切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