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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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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度聲字第 64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64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相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更助字第150號、115年度執助字第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A01(下稱受刑人)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執更助字第150號、115年度執助字第55號等2案遭拘提執行聲明異議。受刑人因產後復原有狀況,故有再次進行手術,均有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南投地檢署提出請假狀,聲請暫緩執行,並非隱匿行蹤或拒絕到案。況受刑人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聲請再審,主張自身合法權利,絕無躲避刑責之意。又受刑人已遷址至苗栗縣,有可能漏失收受相關訴訟文書,絕無隱匿行蹤之意。受刑人均有提出請假狀,且無隱匿行蹤、躲避本案執行之意,檢察官應無立即拘提,強制受刑人入監執行之必要。然檢察官無視受刑人之請假狀,逕執行拘提,致受刑人措手不及、尚在恢復之身體無法回診、甫出生之未成年子女無人照護,恐有不當,請考量上情,就檢察官之拘提執行重為法之認定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沒收或應執行刑之法院而言。若裁判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抗告,經上級法院維持原裁判,而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者,因其對原裁判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38號、114年度台抗字第13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
三、經查:
 ㈠受刑人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經法院裁定撤銷緩刑確定;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16、1965號、113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037、1043、1044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99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1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2198號裁定駁回受刑人之抗告確定而送執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囑託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4年度執更助字第15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下稱甲案);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32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經送執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5年度執助字第5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有前開判決、裁定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南投地檢署114年度執更助字第150號、115年度執助字第5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上開乙案部分,對受刑人為有罪判決,並於主文內宣示主刑「有期徒刑1年5月」之法院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係於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維持原判決而諭知「上訴駁回」,對原判決之主刑未予更易,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依前揭說明,乙案部分「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則受刑人以檢察官對於乙案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自應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始為適法。本院就乙案部分並無管轄權,受刑人就乙案部分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 
 ㈢上開甲案部分,受刑人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1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2198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本院既於上開裁定主文內宣示應執行刑,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則受刑人以前開理由認檢察官就甲案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就此部分自有管轄權,程序上並無不合。茲就實體部分說明如下:
 ⒈受刑人因甲案於114年12月19日接獲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傳喚應於民國115年1月8日下午3時到案執行之傳票後,於114年12月31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准予延緩執行,待受刑人剖腹生產之傷口再休養2月痊癒後,再入監服刑,經檢察官以115年1月12日投檢景律115執聲他1字第1159000566號函准予受刑人之請求,並傳喚受刑人應於115年3月3日下午3時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已於115年1月21日由受刑人親自簽名收受。受刑人於接獲上開檢察官傳喚執行後,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嗣於115年3月9日始具狀以其罹患「右手腕橈骨莖狀突腱鞘炎(俗稱媽媽手)」接受「右手腕腱鞘切開減壓」手術治療,需休養2個月為由,請求准予延緩執行,先後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3月27日投檢士律114執更助150字第11590006763號函、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3月30日中檢原鑑字115執聲他1486字第1159042178號函,均以查無受刑人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停止執行之原因,而否准其請求,並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簽發拘票囑警執行,於115年4月4日拘提受刑人到案,將其發監執行等情,有甲案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南投地檢署114年度執更助字第15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有該執行卷內之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受刑人所提聲請狀、前開函文、拘票等相關資料可查。
 ⒉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又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係於114年10月30日剖腹生產,此有其提出之大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可憑(見115年度執聲他字第1號卷第2頁),而受刑人應於115年3月3日到案執行時,距其生產日已逾4個月,已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3款所定「生產未滿2月」之停止執行要件。又受刑人固罹患「右手腕橈骨莖狀突腱鞘炎」,並接受「右手腕腱鞘切開減壓」手術治療,然依其提出之大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所載,其僅係術後右手需休養2個月,不宜從事粗重工作等情(見114年度執更助字第150號卷第50頁),尚難認其有因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自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有間。是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所陳情事,認其不具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而否准其延緩執行之請求,並以受刑人經合法傳喚不到,依同法第469條第1項規定簽發拘票,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況檢察官已將執行時間延至受刑人生產後4月餘,足見已就其產後身體恢復及家庭照顧需求予以適度斟酌,且受刑人於115年4月4日訊問時,亦供稱其未成年子女現由母親照顧,不用請社會局協助安置等語(見114年度執更助字第150號卷第85頁),則受刑人仍以未成年子女無人照顧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自非可採。至受刑人於執行期間若有後續醫療需求,亦得由執行機關依監獄行刑相關法令規定處理,尚難僅以其有回診需求,即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從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延緩執行之請求,並依法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其執行指揮並無違反法令規定,亦無裁量濫用或明顯失當情形,受刑人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㈣綜上,本件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廖 素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