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度聲字第 67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DO  TUAN  ANH(中文名:杜俊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O TUAN ANH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DO TUAN ANH(中文名:杜俊英)(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以民國115年4月20日函檢附聲請狀繕本,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經受刑人以書面表示無意見,有本院115年4月20日115中分堂刑儉115聲674字第4198號函、送達證書及受刑人提出之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55頁)。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4罪刑,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是本院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6年9月之範圍。復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之罪質、侵害法益相似(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附表所示編號1、2之行為態樣、手段均相仿、行為時間亦相近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 DO TUAN ANH(杜俊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1年3月
②有期徒刑1年3月
③有期徒刑1年3月
④有期徒刑1年2月
①有期徒刑1年2月
②有期徒刑1年2月
③有期徒刑1年
④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①113.09.16
②113.09.16
③113.09.16
④113.09.16
①113.09.11
②113.09.13
③113.09.13
④113.09.16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
2160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
5833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481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95號
判決日期
114.10.31
114.12.11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481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9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12.03
115.01.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
2624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
2364號
(編號2之罪,曾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