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DO TUAN ANH(中文名:杜俊英)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O TUAN ANH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DO TUAN ANH(中文名:杜俊英)(下稱受刑人)因
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
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
科刑時應
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
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以民國115年4月20日函檢附聲請狀
繕本,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經受刑人以書面表示無意見,有本院115年4月20日115中分堂刑儉115聲674字第4198號函、
送達證書及受刑人提出之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55頁)。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4罪刑,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是本院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6年9月之範圍。復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之罪質、侵害
法益相似(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附表所示編號1、2之行為
態樣、手段均相仿
、行為時間亦相近,
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 DO TUAN ANH(杜俊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 |
|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①有期徒刑1年3月 ②有期徒刑1年3月 ③有期徒刑1年3月 ④有期徒刑1年2月 | ①有期徒刑1年2月 ②有期徒刑1年2月 ③有期徒刑1年 ④有期徒刑1年2月 |
| | ①113.09.16 ②113.09.16 ③113.09.16 ④113.09.16 | ①113.09.11 ②113.09.13 ③113.09.13 ④113.09.16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 2364號 (編號2之罪,曾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