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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度聲字第 69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志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志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志安(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92年度台非字第319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數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經其具狀表示無意見等語,此有受刑人所提出之陳述意見調查表1紙(見本院卷第199頁)在卷可稽。併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編號1所示各罪均為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編號2所示之罪為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時間間隔(編號1至2所示各罪均為民國104年8月間至105年8月間所犯)、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9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加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已定執行刑確定之刑之總和;本院復就受刑人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繕本)。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2年
②有期徒刑1年8月
③有期徒刑1年7月
④有期徒刑1年6月
⑤有期徒刑1年5月
⑥有期徒刑1年4月
⑦有期徒刑1年3月(共3次)
⑧有期徒刑1年2月(共2次)
⑨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7月
 (共2次)

犯 罪 日 期
104年8月間至105年8月間
(共12次)
105年5月間、
105年8月間
(共2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6561號等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656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896號
106年度訴字第653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7日
112年5月5日
確 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835號
106年度訴字第653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4年3月13日
115年1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449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381號

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9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