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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度聲字第 79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佘文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佘文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佘文傑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
  ,行為態樣僅既、未遂有別,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併考量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法益侵害及危害程度、受刑人所犯各罪反映之人格特質、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內部界限以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該通知陳述意見函於民國115年5月11日寄存於受刑人住所地轄區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刑人已於同年月12日前往領取而合法送達,惟今仍未表示意見(見卷附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一切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
  ,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日後待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