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晢瑋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晢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本案受刑人林晢瑋(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由如附表之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不得
易科罰金,亦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業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向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而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得限期就本案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後,業以書面表示並無意見。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
態樣、侵害
法益,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受刑人係加入同一
詐欺集團後於短期內數次犯罪質相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具較高之非難可責重複程度,兼衡受刑人之犯罪次數、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並綜為考量如附表各
事實審判決
所載其餘量刑事項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須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林晢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受刑人林晢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