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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度聲字第 82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5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傑因重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宣告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志傑因重傷害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及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7頁),考量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繕本)。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陳志傑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重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年
犯 罪 日 期
112/12/13~112/12/14
111/07/0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506號等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6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81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251號 
判決日期
114/05/27
114/08/20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4481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6486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4/10/17
115/04/0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417號
彰化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07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