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傑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5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6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陳志傑因
重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
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
科刑時應
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
定應執行刑之
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
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志傑因
重傷害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數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及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7頁),
暨考量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許冰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須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陳志傑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