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煦閏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煦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黃煦閏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為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
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罪質及行為態樣相同,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併考量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法益侵害及危害程度、受刑人所犯各罪反映之人格特質、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內部界限,以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
應執行刑陳述意見,
該通知陳述意見函於民國115年5月15日寄存於受刑人住所地轄區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刑人已於同日前往領取而合法送達,惟迄今仍未表示意見(見卷附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一切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