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字璿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字璿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理 由
一、
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
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
二、本案受刑人林字璿(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共同製造
第二級毒品等3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已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又如附表編號2為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至如附表編號3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形。茲檢察官因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上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5至11頁)在卷
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而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得限期就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後,業以書面表示並無意見。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之行為
態樣、罪質各有不同,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各罪之刑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兼衡受刑人之犯罪次數、侵害
法益程度,並綜為考量如附表各最後
事實審判決
所載其餘量刑事項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處確定之刑,前雖分別經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13、120頁),惟因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併此說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須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林字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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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法 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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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民國107年6月6日12時10分許前某日起至107年6月6日 為警查獲之日止。 | 自民國105年5月前某日起至107年6月6日為警查獲之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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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752號(續分115年度執緝字第294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