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品宏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品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杜品宏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52號、110年台抗字第186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態樣相近、侵害
法益及罪質相同、犯罪時間間隔非短、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曾定執行刑所形成之內部界限,以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
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然受刑人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布
通緝在案,致本院無從詢問其定刑意見,此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
暨考量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 (須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杜品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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