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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度聲字第 85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資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資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資敏(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皆為加入詐欺犯罪組織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且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至同年3月10日,時間密接,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張資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15次)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0月(4次)
有期徒刑1年(3次)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4年2月21日至114年3月10日
114年2月21日至114年3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5628號等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530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92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6號
判決
日期
114年12月29日
115年3月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92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5年1月30日
115年4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124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671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