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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度聲字第 86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峻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峻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峻吉(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就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41號令修正公布該法第477條第3項「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已於115年5月19日送達至受刑人所在之監所,受刑人收受後,具狀表示無意見,有本院115年5月14日115中分堂刑乾115聲861字第5297號函、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各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145、147頁),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之內部性界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楊峻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3年4月24日
113年4月24日
113年4月22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335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83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860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78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54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62號
判決日期
114年10月8日
114年6月26日

114年10月16日
確 定判 決
法院
臺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78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5124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62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4年11月10日
114年11月12日

114年11月1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苗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103號
苗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273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409號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1年10月
②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4月23日
(共2次)
113年4月11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694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564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4年度訴字第144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87號

判決日期
114年11月14日
115年3月3日


確 定判 決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4年度訴字第144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87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4年12月17日
115年4月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備註
彰化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025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687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