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中仁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5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中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劉中仁因竊盜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聲請書
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附表編號3至6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規定之情形。茲據受刑人於民國115年4月24日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數罪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為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
竊盜罪,罪質相同,行為
態樣僅既、未遂或普通、加重竊盜有別,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併考量各次
犯行之時間間隔、法益侵害及危害程度、受刑人所犯各罪反映之人格特質、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內部界限,以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受刑人填具陳述意見調查表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