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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度聲字第 87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發還扣押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870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被      告  吳棕睿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款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就扣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以變價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發還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吳棕睿前於民國113年1月間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動產抵押辦理分期付款,動產擔保設定期間:自113年1月15日至123年1月15日止,申辦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萬元,約定自113年2月15日起每期每月繳付12,740元、共60期即共764,400元,被告陸續還款,截至115年4月27日止,聲請人對被告之債權總額為395,967元。
 ㈡被告因涉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人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88號案件審理時,聲請變價拍賣系爭車輛,而由原審以113年度聲字第1437號裁准變賣,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變價,於115年4月8日以114年度司刑執助字第1號執行變價,並由案外人劉鵬以30萬元買受,嗣由該院以115年4月8日彰院國114司刑執助庚1字第1154028821號函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辦理塗銷車輛扣押登記及動產擔保抵押權登記後,准許劉鵬辦理過戶手續,現已塗銷並過戶完成,被告就上開113年度訴字第988號案件提起上訴,現由鈞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15號審理中。
 ㈢依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扣押之效力自動移轉至拍賣所得30萬元。聲請人對於被告之債權,既已處於得行使該動產抵押權之狀態,系爭車輛經原審法院執行變價,其動產抵押權之效力應及於該變得價金,不因其動產抵押權之登記,業經臺北區監理所辦理塗銷而受影響,該已繳交入庫之款項,聲請人為行使該動產抵押權,請求先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明載「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與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足見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財產之執行,「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均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原則,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所謂「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解釋上當然包括第三人於沒收標的或為追徵目的而扣押之財產上,原已存在權利之存續及行使,或被害人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因沒收裁判確定或扣押而生任何障礙,方符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優先之立法目的,以及憲法第15條所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本旨。抵押物經扣押後,依上開說明,抵押權人仍得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若經拍定,執行法院於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其刑事扣押之效力,當自動移轉至抵押物之拍賣所得,於法律所定不受影響之各項權利依法行使後,仍有餘額時,在該餘額限度內,繼續發生禁止原所有人領取、處分之效力。執行法院應函請為扣押之機關、刑事案件繫屬之檢察署或法院,或由上開機關等依職權或拍定人之聲請,通知相關登記機關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俾利拍定後辦理移轉登記,以達保全沒收、追徵同時兼顧交易安全維護之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再者,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當之處置;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141條、 第142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嫌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認有扣押系爭車輛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扣押在案。被告前以系爭車輛向聲請人設定動產抵押辦理分期付款,申辦之金額為65萬元,動產擔保設定期間自113年1月15日起至123年1月15日止,約定自113年2月15日起每期每月繳付12,740元、共60期即共764,400元,被告陸續還款,截至115年4月27日止聲請人對被告之債權總額為395,967元,有分期付款債權讓與契約、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動產抵押契約書、被告還款明細表、臺北區監理所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
 ㈡原審考量系爭車輛需有相當空間並遮風蔽雨之場所存放,又衡以車輛若久未發動行駛,會造成引擎、機件損壞,車輛價值亦會隨時間經過而折舊貶值,如繼續扣押,恐有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之情形,致生損害於被告之權益等情,於113年12月19日以裁定囑託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變價,嗣經拍定人劉鵬以30萬元買受系爭車輛並繳付拍賣價金後,由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請臺北區監理所辦理塗銷車輛扣押登記及動產擔保抵押權登記,並准許劉鵬辦理取車及移轉手續,該30萬元已由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撥入本院國庫專戶保管,有原審113年度聲字第1437號刑事裁定、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15年4月8日彰院國114司刑執助庚1字第1154028821號函、115年4月24日彰院國114司刑執助庚字第1號函、原審法院115年4月20日彰院國刑水113聲1437字第1159006155號函、本院115年5月4日115中分堂刑金115金上訴115字第1159003144號函等件附卷可稽
 ㈢被告所涉前揭加重詐欺等罪嫌,倘經本院知有罪之判決,系爭車輛應為本院併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標的或為追徵為目的而扣押之財產,然經原審法院執行變價結果,其刑事扣押之效力,應自動移轉至已繳交入庫之30萬元。從而,聲請人對於系爭車輛之優先債權,既已處於得行使該動產抵押權之狀態,系爭車輛經執行變價,其動產抵押權之效力應及於該變得價金,不因其動產抵押權之登記,業經臺北區監理所辦理塗銷而受影響,系爭款項應先予發還聲請人,無庸待本案判決確定後,始由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 
四、綜上,聲請人對於被告之債權已處於得行使該動產抵押權之狀態,其動產抵押權之效力及於該變得價金即已繳交入庫之30萬元,是聲請人為行使該動產抵押權而向本院聲請發還之,核無不合,其已無存留必要,不待案件終結,應由本院予以發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