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志軒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5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志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上列受刑人潘志軒(下簡稱受刑人)因
詐欺罪等數罪,經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
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在卷可查。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業已將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繕本送達受刑人,並函詢其對本件
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回覆意見表示「因為我還有別條詐欺案子還沒合我想到時一起合」等語,有本院民國115年5月18日115中分堂刑積115聲885字第05420號函稿、
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
可參(參本院卷第135至141頁)。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之區隔、行為
態樣、罪質、侵害
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後,在不逾越
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
至受刑人雖於陳述意見調查表中表示尚有另案希望屆時一起合併定刑等語(本院卷第139頁),惟因法院受理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係以檢察官所聲請內容,作為審查及裁判之範圍,未經檢察官聲請部分,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不得任意擴張予以審理,且本案亦非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需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本件檢察官係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法院定應執行之刑,應受檢察官上開聲請範圍限制,受刑人主張尚有另案未結,惟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之列,法院自無從審酌。受刑人嗣後如另有其他案件判決確定而符合與本案附表所示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者,自得由檢察官再行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周 淡 怡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 郁 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潘志軒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