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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度聲字第 88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榮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5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榮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榮惟(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之宣告,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依法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而其具狀表示「無意見」,有本院115中分堂刑霖115聲888字第5452號函、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分別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3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時間間隔(販賣毒品犯行於民國111年8月至10月間所犯,強盜犯行於112年3月26日所犯)、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繕本)。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張榮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強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4罪)
有期徒刑5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㈠111年8月16日
㈡111年8月19日
㈢111年8月22日
㈣111年10月13日
112年3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479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87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557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
第13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4月14日
113年11月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557號
114年度台上字
第1348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2年5月16日
114年4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勞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備     註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978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更字第2600號(原緩刑5年之宣告,業經臺中地院以114年度撤緩字第131號裁定撤銷,於114年7月25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