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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度聲字第 91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建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建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建祐(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民國115年3月23日定刑聲請書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92年度台非字第319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之宣告,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茲因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1紙(見本院卷第11頁)附卷足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除編號1至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外,編號3至5所示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規定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是以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爰審酌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經其具狀表示無意見等語,此有受刑人所提出之陳述意見調查表1紙(見本院卷第87頁)在卷可稽;併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編號1至2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編號3至5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時間間隔(編號1所示之罪為113年4月間所犯、編號2所示之罪為112年12月間所犯、編號3至5所示之罪均為113年4月間所犯)、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4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各該裁定書、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院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刑加計如附表編號1至2、編號3所示之罪前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刑之總和;本院復就被告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附表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新臺幣5仟元部分,因係單一併科罰金之刑,非屬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範圍。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業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3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繕本)。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公共危險
公共危險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仟元
有期徒刑2月
①有期徒刑11月
②有期徒刑1年
③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3年4月7日
112年12月22日
113年4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373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0381號、第37032號、第3748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南投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556號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320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5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9日
113年7月15日
114年5月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南投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556號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320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445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4日
113年8月15日
114年9月18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386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72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278號
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執畢)  
編號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4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編  號
4
5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①有期徒刑10月
②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3年4月5日
113年4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653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574號、第811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9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99號、第708號
判決日期
114年12月30日
114年8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9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99號、第70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5年2月23日
114年12月30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735號
嘉義地檢115年度執字第92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