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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度聲字第 91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良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良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受刑人李良富因洗錢防制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罪質,於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內,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在不逾越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受刑人於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對聲請定應執行刑固表示「因受刑人尚有一件酒駕案件尚未看到判決,還有一件竊盜案件將於6月2日開庭,請將上開兩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從輕量刑,給受刑人一次悔改的機會。」之意見,惟檢察官始有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且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具實體之效力,本於不告不理之原則,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刑,僅能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是受刑人此部分意見,尚難憑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受刑人李良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公共危險
洗錢防制法

宣告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併科新臺幣6萬)

犯罪日期
114.6.26
113.7.22
113.7.23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727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0142號

法院
雲林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4年度交易字第540號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37號

判決
日期
114.10.28
115.3.25


法院
雲林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4年度交易字第540號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3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11.28
115.4.2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之案件



備  註
雲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43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753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