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良富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良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受刑人李良富因洗錢防制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茲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侵害
法益、罪質,於
比例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內,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在不逾越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受刑人於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對
聲請定應執行刑固表示「因受刑人尚有一件酒駕案件尚未看到判決,還有一件竊盜案件將於6月2日
開庭,請將上開兩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從輕量刑,給受刑人一次悔改的機會。」之意見,惟檢察官始有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且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具實體之效力,本於
不告不理之原則,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刑,僅能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是受刑人此部分意見,
尚難憑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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