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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度聲字第 93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931號

聲明異議人  
受刑人    藍仁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藍仁富(以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惟受刑人在監服刑已超過10年,且該定執行刑裁定並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謂法律之目的及刑罰公平性無違,請本於至公至正、悲天憫人之心,並考量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新給予受刑人公平之定刑裁定,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而言。且解釋上,應包括檢察官之積極作為及消極不作為之不為處置在內。而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檢察官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8日以107年度聲字第2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確定,有裁定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既已生實質確定力檢察官依該確定裁定內容,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受刑人業已確定刑期有期徒刑22年難謂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僅憑己意對最終定刑刑度不服,所述內容與爭執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之聲明異議要件不符,顯不合法。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於案件確定後,有權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受刑人尚無逕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之權限;且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是受刑人就已確定之前開定執行刑裁定,請求本院重新定刑,亦於法未合。
 ㈢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固增訂第477條第3項規定:「法院對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96號裁定係在107年2月8日即已作成,並無上開規定溯及用之餘地,是本院裁定時未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尚不得指為違法。綜上,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