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榮耀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02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A02(下稱受刑人)因
強制猥褻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
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即竊盜、
妨害自由罪),屬得
易科罰金、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即強制猥褻、
竊盜罪),為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既已於115年5月7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1頁),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
審酌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上開調查表勾選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1頁);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強制猥褻罪,係侵害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屬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
法益;編號4至7所示之竊盜罪,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編號8所示之妨害自由罪,係侵害他人之行動自由,亦屬具不可替代性之個人法益。以上各種侵害之法益類型迥然有別,分屬不同犯罪類型,其行為
態樣、手段及動機均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惟其中編號1至3所示之強制猥褻3罪,犯罪時間密接(均在111年1月間),犯罪類型相同,
彼此關連性較高;編號4至7所示之竊盜4罪,亦屬同一犯罪類型。又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自111年1月19日起至同年6月14日止,前後間隔未足半年。本院綜合考量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即附表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6年8月),及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衡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編號4至6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編號7、8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合計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即原定執行刑加計之總和),則形成法院裁量所定刑期內部性上限之拘束。復
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
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蓋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本於
比例原則、責罰相當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王 靖 茹
法 官 楊 文 廣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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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950號 (編號1至3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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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他字第1379號 (中高分檢112年執他字第59號、編號4至6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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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569號 (編號7至8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