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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度聲字第 95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954號
聲  請  人  
受刑 人  許雪娥


                         號
                       (現於法務部○○○○○○○○○執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該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51、149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刑人許雪娥(下稱受刑人)若認其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應依上開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再由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倘其誤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自屬於法無據,且無從補正,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是本件受刑人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 家 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