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954號
聲 請 人
號
(現於法務部○○○○○○○○○執
上列
聲請人即受刑人因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二、
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該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51、1498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聲請人即受刑人許雪娥(下稱受刑人)若認其合於
定應執行刑規定,應依上開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再由該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倘其誤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自屬於法無據,且無從補正,法院即應以
裁定駁回之。是本件受刑人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書記官 許 家 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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