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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度聲再字第 15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再字第15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君魁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8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君魁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再審之事由、具體原因事
實,並附具證據。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君魁(下稱再審聲請人)雖以書狀載明對本院114度交上易字第8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再審聲請人書狀僅泛稱「應該把T字往右移且放大」等語,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且未附具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於是命再審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再審之事由、具體原因事實,並附具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