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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度聲再字第 166 號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再字第166號
即受判決人 許鴻檥
上列再審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聲請再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鴻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鴻檥(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5年7月21日提出「上訴狀」,然其內容僅記載請求重(誤繕為從)審暨其個人心境之抒發,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且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原因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依照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尚可補正,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而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及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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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