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再字第167號
即受判決人 徐正昌
上列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對於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18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正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 理 由
一、
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
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
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
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
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
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
再審聲請人即受
判決人徐正昌不服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182號確定
判決而具狀聲請再審,惟未依上開規定附具原確定
判決繕本,且聲請理由中以家事法院之
另案資料(即刑事再審聲請狀第四點部分)等作為新證據,然未附具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堪認其所提之再審聲請,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及附具證據;亦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聲請再審之程式
顯有不備。爰命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
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如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