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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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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度聲再字第 16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再字第16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徐正昌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對於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18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正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確定繕本證據,或釋明無法提出原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人徐正昌不服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182號確定而具狀聲請再審,惟未依上開規定附具原確定繕本,且聲請理由中以家事法院之另案資料(即刑事再審聲請狀第四點部分)等作為新證據,然未附具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認其所提之再審聲請,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及附具證據;亦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之繕本及證據,逾期如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