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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度聲再字第 17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再字第17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淑琴


再審代理人  朱家穎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15年7月2日第二審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2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110、569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之「刑事再審聲請狀(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所載
二、再審制度係針對「確定」之判決,須由刑事訴訟法第427條至第428條規定的聲請權人(例如: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規定的法定事由,方能提起再審,此觀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自明。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且無法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林淑琴具狀表示欲對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然聲請人及檢察官因不服本院前開判決,均已提起上訴第三審,並有本院訴狀查詢表1份在卷可憑;因此,該案判決目前尚未確定,是聲請人對於尚未確定之判決聲請再審,依上揭規定,即屬違背法律上程式,其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故逕予駁回。又聲請人有關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繕本)。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