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再字第170號
即受判決人 林淑琴
上列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5年度
上訴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15年7月2日第二審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2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110、569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之「刑事再審聲請狀(因重要
證據漏未
審酌)」
所載。
二、再審制度係針對「確定」之判決,須由刑事訴訟法第427條至第428條規定的聲請權人(例如: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規定的法定事由,方能提起再審,此觀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自明。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且無法補正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林淑琴具狀表示欲對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然聲請人及檢察官因不服本院前開判決,均已提起上訴第三審,並有本院訴狀查詢表1份在卷
可憑;因此,該案判決目前尚未確定,是聲請人對於尚未確定之判決聲請再審,依
上揭規定,即屬違背
法律上程式,其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故逕予駁回。又聲請人有關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周 瑞 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須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