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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度聲再字第 18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再字第18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惠盈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5年度交上易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42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7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86號裁定要旨)。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惠盈(下稱聲請人)具狀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於本院115年度交上易字第3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附具原判決繕本,其聲請再審理由所載略以:監理站鑑定報告捏造不實,虛構現場車禍,欠缺證據能力。竹山鎮
  公所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早上實施工程卻只是用一個寫著道路施工跟專門警示用的三角錐區隔開,沒有指揮人員,也沒有改道標示,已嚴重觸犯刑法第284條及第185條。周O吟的車子剛起步就撞到我,但從號誌桿前的停止線到撞上我需有2台半的小貨車距離,周O吟抱小孩開車,不但超過停止線,下交流道未減速慢行,於無遮蔽物情況下看到我還是左轉彎。當天處理事件的員警事故圖畫錯,沒反省還繼續冤枉我等語。經核聲請人並未具體表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有上開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本院於115年9月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以及命聲請人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附具證據,惟聲請人今仍未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僅具狀稱跟南投法院申請了,並提出數張照片或截圖。然本件聲請
  再審之原確定判決,並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之確定判決,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照片或截圖,或非案發當日所攝,或係車輛受損照片,或係與拖車業者疑似商談畫面,或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不足以證明本案有何再審事由存在。聲請人顯仍未依裁定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以及仍未補正有何具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法定再審事由,所提出之資料亦未不足以證明有再審事由存在,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又本件既經本院認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即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