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再字第58號
即受判決人 鍾添涵
上列再審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
上訴字第633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575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2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986號、112年度軍偵字第4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添涵(下稱聲請人)於鈞院114年度上訴字第633號案主張有供出毒品來源暱稱「GP」之人(下稱「GP」),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然為鈞院上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民國113年1月17日中市警刑六字第1130001351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14年7月3日中市警刑六字第1140027663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認本案並未有因聲請人供述毒品來源,促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而無
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㈡惟依聲請人所提出其分別與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石欣明之LINE對話紀錄(聲證3)、與「GP」之對話紀錄截圖(聲證4、5)可知,聲請人確實有主動積極配合警方誘捕「GP」,自己到場找埋伏地點,並將與「GP」之對話提供給警方,且實際上「GP」或其共犯已經實際因誘捕前來領錢(警方於假鈔中有放置追蹤器),僅因檢警辦案考量(希望以追蹤器繼續追查)未直接
逮捕前來領錢之人,又因警方認為車牌反光,無法辨識,而沒有能追緝到毒品上手「GP」及其他販毒集團成員,而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之見解,此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原確定判決尚未
審酌上開聲證3至5之對話紀錄,致未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此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審事實、新
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没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亦即採取「刑可分於罪」之一部上訴模式。於此情形,如該第二審法院係為實體
科刑之判決確定法院,
嗣後受判決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聲請再審時,仍以就刑之部分
予以實體判決之第二審法院為「判決之
原審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6、724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25號判決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刑(想像競合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後,經聲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633號判決
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575號判決,以聲請人之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而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0、21至23、69至70頁),依前揭說明,本院係屬就刑之部分予以實體判決之第二審法院,是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
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
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12年度台抗字第2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案第一審判決依憑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
犯行之
自白,
參酌證人陳00、林00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佐以證人陳00購毒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林00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
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高雄市空軍一號高雄總站監視器錄影畫面、寄件紀錄及單據翻拍照片、
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341號鑑驗書等證據資料,因認聲請人確有本案犯行,而予
論罪科刑,原確定判決並基於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就聲請人
上訴意旨所辯:聲請人已供出毒品來源為「GP」,是因為警方未即時逮捕相關人員,方未查獲「GP」,不能因檢警之
不作為,導致其無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請參酌該條之立法目的,以目的解釋之方式予以減刑
一節,認因聲請人自稱沒有見過「GP」,未能提供「GP」之身分資料以供
查緝,佐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7月3日中市警刑六字第1140027663號函檢附該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石欣明114年7月2日之職務報告中,敘明警方雖有以聲請人所提供之資訊為偵查作為,然仍無法查緝「GP」到案等證據,說明並無因聲請人供述毒品之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旨(見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四、㈡
所載),因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卷證無誤。
㈡聲請人固以前揭理由聲請再審,並請求調查證據。惟查:
⒈就此部分之爭論,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如上。聲請人所提出聲證3至5,內容無非係補充其有提供「GP」之相關資訊及配合警方進行
誘捕偵查之情形,與原確定判決已據以判斷之前揭警方職務報告所示內容,並無本質上之差異。又本院依聲請人所請,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詢關於聲請人所供毒品來源「GP」查獲情形相關事項(見本院卷第95至97、101至103頁),據該大隊函覆略以:「1、本案並未查緝毒品上手『GP』到案。2、114年4月8日執行誘捕前,警方有製作釣魚簡訊請聲請人轉傳予毒品上手,惟毒品上手『GP』測得IP位置為境外泰國,顯見當日亦係指派小蜜蜂前來領取包裹,並非毒品上手『GP』本人前往,因境外IP故本案並未繼續追查。3、本案執行前有請示指揮偵辦之檢察官討論是否能以
現行犯身分逮捕前來拿取包裹之人,惟承辦檢察官並不支持此方案,認有其他疑慮,不排除毒品上手係利用無知之第三人前來領取包裹,指示應先行蒐證,再聲請
搜索票執行方符合程序,並非警方臨時變更計畫。」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5年4月3日中市警刑六字第1150014338號函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小隊長石欣明115年4月2日之職務報告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是聲請人雖有提供「GP」之相關資訊並配合警方進行誘捕偵查,然仍未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免其刑之要件未合。
⒉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提上開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及本院依其所請所為函詢結果,無論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顯著性要件。
⒊至聲請人援引他案判決見解,認本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法院裁判係就具體個案事實及卷內證據綜合判斷而為,不同個案之情節、查獲情形及證據基礎均未盡相同,自難逕予
比附援引。另本案未能查獲「GP」或其他前來領取包裹之人,縱與檢警偵查策略、蒐證方式等因素有關,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
共同正犯、共犯(
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本案既無查獲「GP」或其他正犯或共犯,尚不得僅以聲請人已提供情資及配合誘捕未果,即認符合該條項規定。
五、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所陳,或非再審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或係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再為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廖 素 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