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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度聲再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再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信宏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554、9851、11346、11347、11759、11760、12093、12094、12561、13389、13469、13682、13747、13864、13865、4070號、110年度偵字第638、1535、1564、1751、17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復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信宏(下稱聲請人)本件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3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後,聲請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403號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從而,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始為本件聲請再審之客體。至聲請人於本院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再審狀」雖於狀首案號欄記載「110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惟本院細繹此書狀內容,堪認係針對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3號確定判決提出再審(本院卷第5至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屬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爰本於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目的,認聲請人係對上開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聲請人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惟已指明判決之案號,並於再審書狀敘述理由,具體指明特定卷存證據資料之實際內容,已足以具體確定再審之案件及其範圍,為確保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聲請人再審訴訟權利之行使,本院爰依職權調取上述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全部電子卷證,不再無益贅命聲請人補正。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為不服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依法提起再審。聲請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原確定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惟本案尚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有重新調查之必要,聲請人在外職業為電商負責人,從事網路平台物品銷售,為正當生意,因另有兼職地下匯兌,常接觸不知名人士匯兌,而金流未加以查證,以致涉及詐欺案件。聲請人自始至終皆以本身公司名義、本人全名、個人車輛作為生意往來,因不知涉及詐欺未有考慮,故並無詐欺之主觀犯意。案發當日警方至公司及住家搜索,均無一般詐欺事證,警方告知須交付金錢,作為此案之犯罪所得,故請父親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換取較輕之刑度,以至於判決書中記載需繳納10萬元犯罪所得,若以此裁決,實有矛盾之處。此案交付匯兌之對方年籍資料均無法確認,何來有詐欺犯意,與一般詐欺集團有所差異。依法聲請再審,請求給予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維護聲請人之權益等語。 
三、按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1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其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四、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及附表一、四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之犯行事證明確,並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且對於聲請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一一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核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亦無何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是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部分之論述說明),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全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件再審意旨係以聲請人自己之說詞,而主張其並無詐欺犯行,並解釋聲請人對於其從事匯兌行為涉及詐欺不法,並不知悉,及對於原確定判決記載沒收其犯罪所得10萬元提出質疑等語,然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時,並未檢附任何證據,且查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同案被告曾坤香、許月榮、洪世明、郭泓陞、張茟傑、彭少郡、黃聖峰、李健偉、相關被害人及證人等之證述、被害人等之報案資料及轉帳、匯款交易相關明細單據、銀行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訊息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提領影像擷圖、手機翻拍照片、衛星地圖照片、詐欺集團組織圖、員警職務報告、行動通訊裝置數位採證同意書、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蒐證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租車資料、帳戶個資檢視表及交易明細、偵查報告及附件、郵箱包裹查詢、手機鑑識資料、車號000-0000號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彰化地檢署數位採證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互動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函、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勘驗之手機微信對話紀錄勘驗結果等證據資料詳予勾稽,說明認定聲請人確有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聲請人否認犯行及所辯各節均已逐一指駁、說明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是原確定判決並非僅憑上開證人等單一指證,尚有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聲請人空言指摘其並無詐欺犯意、原審法院有相關證據未詳予調查,並無可採,不具再審新證據之確實性。   
 ㈢另聲請再審意旨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僅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對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應屬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定不服之理由,顯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詳為審酌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且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徒憑己意而為有利於己之解釋,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事證所認定聲請人有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甚明。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自難僅憑聲請人之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而得認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認定。
五、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等事由,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條或其他法定再審事由之事證,亦無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聲請意旨所載各節均係卷內已存在之證據,並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為避免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況,業經本院核閱歷審卷宗無訛。本件聲請人僅就原確定判決已為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指摘,重為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要件不符,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