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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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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度金上易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易字第17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建承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易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高建承(
  下稱被告)有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等之上訴理由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
  被告明知有償提供金融帳戶供人詐騙,足以造成無知民眾受騙,仍貪利故意為之,且不願意與告訴人張啟義和解,是就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應為不利之考量。自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度範圍觀之,原審判決刑度對於有上揭不利考量情事之被告而言,應屬過輕,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難認為適法妥當,故就原判決刑度部分上訴,請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部分:
 ⒈被告主觀上始終認知其係從事由其妻(已於民國114年1月間歿)所接洽之平台代儲的合法營業行為,就客觀構成要件而言,被告並未將帳戶之實際支配權限交付他人,所謂「依平台告知轉帳」,僅係平台虛擬貨幣代儲流程之一環,尚不足以證明帳戶控制權已發生移轉,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所稱「
  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要件不符;被告自始即主張,其係基於與「We Fun」平台合作從事虛擬貨幣代儲業務之認知,方提供帳戶作為代儲收款帳戶使用,主觀上認為此乃合法營業行為,並非供不明人士處置來路不明金流。縱在形式上有依指示而使資金流轉之結果,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即具有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且明知無正當理由之犯意。又本件金流係基於平台虛擬貨幣代儲交易所生,具有特定交易目的,並非無因性資金移轉。經銷協議所載帳戶與被告持有之外幣帳戶實具有對應關係,足認契約確有履約基礎存在;至於匯款金額與單筆款項不一致部分,亦係因代儲業務採多筆款項合併結算,且匯出金額同時包含押金、虛擬貨幣進貨款及自用購買等商業用途,均屬合理之交易安排。而所謂1%報酬,係在處理平台虛擬貨幣代儲業務時,被告可獲得之手續費,並非出借帳戶之對價
 ⒉縱認被告確有將案涉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然被告交付帳戶係作為代儲收款之帳戶,收到款項後再將相應之平台虛擬貨幣儲入用戶之平台帳戶(本件告訴人亦稱其匯款係為了代儲,且未表示其未收到相應之平台虛擬貨幣),亦即被告實係透過賣出平台虛擬貨幣來賺取獲利,其角色與一般經銷商無異,應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而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正當理由。
 ⒊由被告提供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外匯存款存摺資料,可知被告所持有之外幣帳戶實與系爭經銷協議上所載之公司銀行帳戶相互對應,僅協議書記載帳號開頭為「044-」,而實際存摺帳號為「0444-」,除一字之差外其餘內容均相同,此顯係簽約時之繕打疏漏所致,尚難據此否定帳戶之同一性,足證系爭協議確非虛構。又一般交易實務,境外平台之款項往來,本即須透過外幣帳戶處理,而被告與「We Fun」平台間之資金往來,係於向境外平台支付押金及購買虛擬貨幣時始使用外幣帳戶;至於在臺灣境内從事代儲業務時,因交易對象均為國内用戶,自係以新臺幣帳戶收付款項,此乃基於交易流程及幣別需求所為之合理安排,並非異常情形。原判決固以帳戶不符作為否定契約真實性之依據,惟如今既有客觀資料足以說明帳戶對應關係及用途區分,自難再以此作為認定被告為本件行為「無正當理由」之依據。
 ⒋關於告訴人匯入25萬2133元,而被告匯出30萬元部分,此參被告於原審114年11月4日準備程序所述「那是因為我們是全部客人加起來一起匯款一筆錢」即可明暸,其係因將多名客戶之代儲款項合併結算後一次匯出。此種合併匯款之作法,於實務上乃係出於節省匯款成本及簡化作業流程之考量,尚難以此即認交易不實或情節可疑。又關於匯出美金1萬3000元與協議押金5000元不符部分,該1萬3000美元除包含合作押金外,尚包含向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即所稱「金幣」)以供後續代儲業務使用之進貨款項,是被告一次性匯出較高金額,乃兼具押金、進貨及自用虛擬貨幣之購買等多重經濟目的,於商業運作上並非不可理解。綜觀本件押金支付、金流往來,確有一套代儲業務之運作存在,並非單純出借帳戶供他人使用。又告訴人於支付價金後確實有獲得虛擬貨幣,足見被告所涉之金流均係基於具體交易目的所發生,而非無因性資金移轉。是本件金流實係基於平台虛擬貨幣代儲交易所生,具有實質交易基礎,顯屬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範圍,具有正當理由,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阻卻本罪成立等語。
三、有關被告之上訴意旨部分: 
 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細觀被告提出所謂其與「We Fun」平台之經銷協議,其中第3條付款條件之3.2、3.3、3.4約定,其等交易虛擬貨幣時,「We Fun」平台會對綺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綺成公司)發放invoice,但被告均未能提出任何「We Fun」平台銷售、發放給綺成公司虛擬貨幣之清單或明細,也未能提出其持有之虛擬貨幣、已轉發客人虛擬貨幣之相關紀錄,其經銷協議中亦未約定可透過第三人張祐銓支付,故而被告自華南銀行帳戶轉至第三人張祐銓上開帳戶之30萬元,究竟可換算多少對應額之虛擬貨幣,仍屬不明,且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匯至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計25萬2133元,被告卻自該帳戶匯出30萬元;另觀之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其支付押金之對話紀錄,內容為「尾號0150帳戶提交美金13000元匯出申請已匯出」,也與經銷協議中5000美金之合作押金不符,是被告所提出其與「We Fun」平台簽立之經銷協議,難認為真實,則被告提供本案二帳戶資料供「We Fun」平台使用,顯無正當理由;被告雖僅將本案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We Fun」平台,然告訴人匯入附表所示款項後,被告更依指示,轉帳30萬元至第三人張祐銓名下帳戶,而使「We Fun」平台已實質管控匯入款項之金流方向,被告所為已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所定「提供帳號予他人使用」,且對於其提供本案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客觀事實有充分認識,亦明知其無正當理由而仍為之,主觀上顯具有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並非受控制、非自願交付;原審並就被告之辯解,說明不予採信之得心證理由,因而認被告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等情。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原審已敘明被告所提出其與「We Fun」平台簽立之經銷協議,難認為真實之理由,有如前述。被告上訴提出綺成公司名義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外匯存款存摺資料,主張帳號僅一字「4」之差異外,其餘內容均相同,應係簽約時之繕打疏漏所致等語,然此縱屬可採,亦不影響原判決其他認定本案經銷協議並非真實之結果,蓋被告迄於本案言詞辯終結前,仍未提出其已轉發虛擬貨幣(即被告所稱之「金幣」或「鑽石」)之相關紀錄,且未提出何以須轉帳至第三人張祐銓帳戶之具體事證,或第三人張祐銓之相關聯絡方式,僅係單純以言詞敘明其之辯解,而未提出任何可由本院依其之辯解再進一步深入調查之證據。是既無從認定本案經銷協議為真實,且被告亦供承其不認識第三人張祐銓,則被告依指示轉帳,乃是將綺成公司名義帳戶之實質掌控支配權限,交予指示人行使,核與「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該當,且此種交付方式,亦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自非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正當理由。再者,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僅陳述:暱稱「SIN.倦」之人,向其陳稱可至「PARTYING」平台儲值、抖內,幫助其達到業績後,會加倍歸還等語,但均未表明其於支付價金後確實有獲得虛擬貨幣(見偵卷第81至82、135至137、194至195頁)。又其於偵查中雖有陳稱:「(問:打賞是否就是把錢自願給對方?)我一開始是心甘情願給對方錢,後來她說今天有收到這些抖內的錢,她就可以跟平台解約,隔天她又說她還需要收到抖內的錢,她才可以跟平台解約。對方有說會把錢還給我。」等語,亦僅係在表明暱稱「SIN.倦」之人如何對其施用詐術的過程,縱暱稱「SIN.倦」之人隔天又說「她還需要收到抖內的錢,她才可以跟平台解約」,但對於抖內打賞的金額多少,仍未明確,對照告訴人於警詢供稱,其於111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3日,共有15筆匯款至本案新光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乙節(見偵卷第81至82頁),暱稱「SIN.倦」之人應是持續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匯款15筆,則告訴人縱有打賞、抖內虛擬貨幣之事,其換算虛擬貨幣之比例為何及是否相當,甚至是否符合與告訴人之約定,均屬不明,是此部分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 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部分:  
  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審判決敘明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包括被告之犯罪手段、行為惡性、所生損害,及其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後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原審判決並無理由不備,且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其量刑適當,自難率指為違法。檢察官之上訴,係對於原審法院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之積極證據,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等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
 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建承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建承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高建承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任何人不得有償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處置來路不明與性質不詳之金流,竟仍為獲取代轉金額1%之報酬,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將其以綺成工程有限公司之名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提供予大陸語音平台「We Fun」(下稱「We Fun」平台)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代收受詐欺被害人匯款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暱稱「SIN.倦」之人,向張啟義陳稱可至「PARTYING」平台儲值、抖內,幫助其達到業績後,會加倍歸還你云云,張啟義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依指示匯至綺成工程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新光銀行帳戶,高建承再依「We Fun」平台之告知,於113年11月22日10時57分許,將張啟義轉入款項中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自華南銀行帳戶轉出至張祐銓名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張啟義發現受騙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啟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高建承(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並於收款後轉帳30萬元至張祐銓名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辯稱:我老婆邱玲儀(已死亡)想要增加收入,所以做代儲的工作,代儲的意思是代收臺灣地區的款項,出幣給玩家,由玩家打賞給主播,玩家買平台的虛擬幣時,要先匯款到我公司的帳戶,我再匯款給平台,我收到幣後,再分出去玩家。因為平台要求以公司名義簽約,所以用我的公司綺成公司及公司的帳戶簽約云云;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之所以有本案相關金流是被告配偶先前從事代儲業務所導致,被告係與「We Fun」平台簽約之代儲業者,每一筆交易均為因業務而收受之本人金流,被告仍具上開帳戶之實際控制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理由提到,所謂交付帳戶是指將控制權交予他人,如果是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因為相關交易仍然屬本人之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的情形,而被告如上開所述,是因為配偶進行代儲業務,因此客觀上不合本條構成要件,被告主觀上認知的是自己的營業,雖然最後類似於產生人形工具的結果,但被告主觀仍然是遭受到另一個更優越的資訊認知而控制所產生,並不是自己自願交付帳戶控制權的情況,因此主觀要件也不該當。代儲業務為近年新興產業,係透過賣出平台虛擬貨幣來賺取獲利,故代儲之角色與一般經銷商無異,屬一般商業交易支付型態之「代理收付」行為,而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所指一般商業習慣。被告本件並無違反本罪之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原名高木成,以綺成工程有限公司之名義,申辦使用本案華南銀行、新光銀行帳戶,並將此二帳戶資料提供予「We Fun」平台;嗣告訴人張啟義遭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SIN.倦」之人詐欺後,匯款至上開二帳戶,被告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告知後,於113年11月22日10時57分許,將告訴人轉入款項中之30萬元轉出至張祐銓名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一空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綺成工程有限公司高建承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9至42頁)、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綺成工程有限公司高建承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3至48頁)、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祐銓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9至52頁)、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擷圖、對話紀錄擷圖、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帳單紀錄擷圖(見偵卷第99至116、149至151、153至157、159至163頁)、華南銀行之綺成工程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見偵卷第83至97頁)、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14年9月23日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綺成工程有限公司帳戶開戶資料(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之帳號供「We Fun」平台,並無正當理由:
  被告固提出其經營之綺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綺成公司)與「We Fun」平台簽立之「經銷協議」,且已依協議內容支付5000美金作為合作押金,主張其經營代儲業務,收到款項後,轉到張祐銓之帳戶,再由張祐銓轉成美金匯款給「We Fun」平台,符合商業習慣云云。然觀之其提出之經銷協議,其中第三條付款條件3.2記載「(綺成)公司可隨時以郵件形式向We Fun確認分銷虛擬貨幣數量。雙方確認We Fun將以1美金等於100虛擬貨幣的對價向(綺成)公司發放虛擬貨幣。We Fun將向(綺成)公司發放invoice,並在收到(綺成)公司支付的金額後,以稅後金額向(綺成)公司發放對應額的虛擬貨幣。」3.3記載「(綺成)公司支付給「We Fun」的所有款項應通過電匯方式支付」,並記載綺成公司銀行帳戶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又3.4記載(綺成)公司支付給「We Fun」的所有款項應以美元或新加坡幣的幣種支付(見偵卷第69至71頁)。經比對該經銷協議中所載使用之銀行帳戶與被告自陳收取代儲業務之上開本案二帳戶之帳號並不相同;再者,依其等約定,交易虛擬貨幣時,「We Fun」平台會對綺成公司發放invoice,但被告迄今仍未能提出任何「We Fun」平台銷售、發放給綺成公司虛擬貨幣之清單或明細,也未能提出其持有之虛擬貨幣、已轉發客人虛擬貨幣之相關紀錄,其經銷協議中亦未約定可透過第三人張祐銓支付,故而被告自華南銀行帳戶轉至張祐銓上開帳戶之30萬元,究竟可換算多少對應額之虛擬貨幣,也屬不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至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計252,133元,被告卻自該帳戶匯出30萬元;另觀之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其支付押金之對話紀錄,內容為「尾號0150帳戶提交美金13000元匯出申請已匯出」(見偵卷第213至221頁),也與經銷協議中5000美金之合作押金(見偵卷第69頁)不符,核被告並未依該經銷協議之內容履行,難認雙方均有使該契約生效之意,自不足以認定為真實。綜上說明,被告所提出其與「We Fun」平台簽立之經銷協議難認為真實,是被告提供本案二帳戶資料供「We Fun」平台使用,顯無正當理由。
 ㈢被告提供本案二帳戶之帳號供「We Fun」平台所屬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匯入附表所示款項,嗣後並依「We Fun」平台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30萬元轉至張祐銓上述帳戶之行為,已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所定「提供帳號予他人使用」:
 ⒈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項之立法理由第3項載明: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等語。由上可知,本條所規範之「提供或交付行為」,乃係以可實質管控帳戶金流方向之人作為帳戶支配者,而觀察原有帳戶支配者是否移轉支配,而使其他人成為帳戶支配者。換言之,原有帳戶支配者縱然僅提供其帳號予他人,並非不必然發生帳戶支配者移轉支配之結果,仍應綜合原有帳戶支配者於款項匯入帳戶後之作為及其他客觀情事判斷。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雖僅將本案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We Fun」平台,然告訴人匯入附表所示款項後,被告更依指示,轉帳30萬元至張祐銓名下帳戶,而使「We Fun」平台已實質管控匯入款項之金流方向,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已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所定「提供帳號予他人使用」甚明。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提供本案二帳戶資料予「We Fun」平台,並無正當理由,且將帳戶支配權交付予他人等情,已說明如前,其等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㈡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配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行為人主觀上對其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非正當理由,已有認識,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此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及第2條第1款),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性質上並非幫助或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從而行為人幫助或一般洗錢罪之主觀犯意難以證明時,除非是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一般人負有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且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不得以不知法律豁免責任,在洗錢防制法增訂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後,任何人均不得違反上揭法律賦予之義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被告提供本案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且對於其提供本案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客觀事實有充分認識,亦明知其無正當理由而仍為之,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辯護人上述關於主張被告受控制、非自願交付云云,自無足採。
 ㈢被告於警詢時,未表示係由其妻接洽代儲乙節,於偵查中時始陳稱係其妻主導,此部分陳述前後不一,是否可採,已屬可疑;況且本案二帳戶係被告經營之綺成公司使用,被告無法提出相關虛擬貨幣購買、匯出明細,勢必難以核對帳目,將造成綺成公司收支混亂,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綺成公司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以公司機密為由不讓其妻使用(見本院卷第80頁)之立場,自無可能任令其妻支配公司帳戶、自己毫無所悉,實難以想像在無任何相關帳目資料之情況下,被告願意提供帳戶資料供匯入款項、依指示匯出,足認被告對於本案二帳戶金流之進出、緣由,有相當程度之了解,縱有其妻接洽之事,亦難認其對於本案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乙節為不知情,所辯尚難憑採。
四、綜上,堪認被告確有上揭犯行屬實,至於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除第6條、第11條外)生效施行。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只針對金融機構以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然就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均未修正,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變更為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被告與「We Fun」平台低度之期約行為,為高度之收受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雖坦承有提供本案二帳戶予「We Fun」平台,惟始終否認犯罪,難認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竟無正當理由在約定、收受對價後提供帳戶資料予「We Fun」平台,對於金融交易秩序產生危害,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逾46萬元之損害,所為非是;參酌被告本案固坦認客觀行為,惟仍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至18、136頁),及其係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與主觀上係基於幫助犯罪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對於他人取得帳戶之目的在作為隱匿犯罪所得提供助力,應該當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之惡性高低仍有不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可獲得1%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查本案告訴人共匯入附表所示金額共計469,028元,被告當已獲取4,69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固有如附表所示由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然被告所犯罪名並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義務沒收範疇,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關於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除30萬元已由被告匯出外,其餘款項之流向,被告偵查中稱:有將款項全部轉給張祐銓,交易明細中有一筆60萬元匯款是公司調度,是轉到我姊姊公司帳戶,我叫姊姊再轉給張祐銓等語(見偵卷第19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則稱:差額還在我帳戶裡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錢都換成幣,都沒有在我口袋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所述不一,且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本案二帳戶內剩餘款項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有關連,自無從就此部分進行沒收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113年11月3日
22時44分許
3萬5,000元
高建承名下綺成工程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3年11月6日
22時13分許
3萬5,000元
3
113年11月7日
11時9分許
2,870元
4
113年11月7日
15時6分許
6,419元
5
113年11月7日
22時20分許
3,500元
6
113年11月8日
11時51分許
6,769元
7
113年11月8日
21時52分許
6,419元
8
113年11月9日
14時23分許
6,419元
9
113年11月9日
20時16分許
7,119元
10
113年11月10日
11時40分許
1萬2,054元
11
113年11月10日
20時15分許
1萬3,524元
12
113年11月11日
12時10分許
1萬1,704元
13
113年11月11日
16時10分許
1萬1,704元
14
113年11月11日
17時31分許
2萬3,408元
15
113年11月12日
12時58分許
2萬3,408元
16
113年11月13日
13時30分許
2萬3,408元
17
113年11月13日
17時39分許
2萬3,408元
18
113年10月30日
21時21分許
4,599元
高建承名下綺成工程有限公司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
113年10月31日
13時56分許
1萬1,704元
20
113年10月31日
16時41分許
1萬3,524元
21
113年10月31日
20時28分許
1萬1,704元
22
113年10月31日
20時40分許
1,820元
23
113年11月1日
21時11分許
5,000元
24
113年11月1日
21時12分許
3萬元
25
113年11月1日
21時55分許
1萬3,524元
26
113年11月2日
11時1分許
2萬20元
27
113年11月2日
21時34分許
3萬元
28
113年11月2日
21時35分許
5,000元
29
113年11月2日
22時44分許
3萬5,000元
30
113年11月3日
10時30分許
5,000元
31
113年11月3日
10時31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