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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度金上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376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與否的判斷基礎。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其餘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213頁),是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國輝前於民國113年8月間,即因提供帳戶並轉匯款項之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認犯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被告竟又犯本案犯行,原審僅量處最低法定刑度,尚嫌不符比例與罪刑相當原則,請審酌具體求刑,再為加重被告之刑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介紹曾福換去領包裹,跟他說領一個包裹可以賺1,500元等語(偵卷第119至120頁);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認其對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判皆自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自白減刑規定,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所犯非法收集他人帳戶未遂犯行,雖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惟此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輕罪減刑事由,故僅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已敘明:以被告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已然造成社會金融秩序嚴重問題,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為司法所嚴格查緝,復為全國人民所憎惡,仍替詐欺集團招募曾福煥擔任收取包裹人,以擴大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規模及影響力,所為誠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併衡酌被告本案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之人數及其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程度;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93頁)、素行(原審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偵查檢察官具體求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定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或違反比例、罪責相當原則之情形,所為量刑核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之前案素行,已據原審量刑予以審酌,且被告所犯經適用前揭自白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原審所量處之刑並無過輕,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加重量刑,尚非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智玲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